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53號
TCDM,111,交訴,25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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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貓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處飲用啤酒2罐及龍舌蘭烈酒2小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3)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自精武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2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近太平路19巷5弄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不得逆向行駛,且在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在對向 車道,適王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 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王茗因而受有會陰 部挫傷之傷害(林貓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王茗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太平路19巷5 弄之交岔路口時,林貓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 ,對其肇事致王茗受傷已有認識,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得王茗之同意,即於警方上 前盤查時,向警方謊稱其與交通事故無關,逕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右轉太平路離開現場。經王茗



向警方告訴甫與林貓發生交通事故,警方聽聞後隨即前往攔 停,見林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右轉太平路後自摔倒地 ,即當場將其逮捕,並於同日3時4分許對林貓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 獲。
三、案經王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30頁、第109-110頁、第124頁;本 院卷第43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王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5-37頁、第125-126頁),並有警 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告訴人王茗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 中市○○○○○○○○○道路○○○○○○○○道路○○○○○○○○○○○○○道路○○○○○○ ○○○○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被告林貓、告訴人王茗)、車籍查 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ADM-3912號普通重型機車)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第53-59頁、第61頁、第63-67頁、第69-81頁、 第95-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凡 此均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當不得諉為 不知;且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貿然跨越雙 黃線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 訴人王茗受有會陰部挫傷之傷勢,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王茗所受 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又刑法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成立 ,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 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車禍發生後我與告訴人王茗之機車均倒地,我的確沒有幫 告訴人王茗叫救護車、留在現場或留下聯繫資料,我有問告 訴人王茗「妳還好嗎」,就先把我的機車牽起來在旁邊停好 ,這時突然看到警車車頂的閃光燈及聽到警車鳴笛,我突然 覺得很害怕,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 告既得以明確陳述車禍發生後與告訴人王茗2人均人車倒地 及與告訴人王茗之應對、處置,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王茗因 交通事故而受傷已有認識,惟因見警車車頂之閃光燈及聽聞 警車鳴笛,擔心犯行遭查獲即未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亦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更 未得告訴人王茗之同意即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前開肇事逃逸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11月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衡酌 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救護而逕自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固有不當,惟如前所敘,告訴人王茗 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員 警經過現場,告訴人王茗之生命、身體救護尚未有因被告之 逃逸行為而受到嚴重延宕之情;且案發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 茗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王茗已撤回對被告之過 失傷害告訴,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偵卷第 137頁),堪認被告已有盡力彌補損害,從而本院綜觀上情 ,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致生之危害程度,其犯罪情狀受非難 之程度較屬輕微,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 ,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部分,被告本案已係第4次酒後駕車,更因此而導致交 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王茗受傷而有實際上法益侵害,被 告未從前案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而勉勵自己、謹慎行事, 竟於飲酒後僅因為購買麥當勞即再為本案犯行,並無何特殊 值予同情之犯罪動機或目的,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故本院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 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並於騎車過程中跨越分向限制雙 黃線而逆向行駛,因而和告訴人王茗發生車禍,且再無視告 訴人王茗受傷之事實,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置 告訴人王茗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和告訴人王茗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王茗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履行和 解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本案已非酒後駕車初犯,前有3次 酒後駕車犯行,本案更因此而和告訴人王茗發生車禍,使告 訴人王茗受傷,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意見陳述,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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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