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嘉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27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嘉君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出具之「申 請上訴狀」指明「無意逃避責任,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審理時亦陳述對於第一審認定其成立之罪 名並無意見,但認為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 訴人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其已經有依 照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給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貿然闖越紅燈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坦 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 因告訴人求償43萬元,金額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87頁),兼
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同上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依照原審審理時之情狀,並無不妥。惟案經上訴後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成立調解,且被告於 調解當日即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餘款則 約定分期按月給付,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之間之紛爭已經透過調解解決,量刑情狀即有所變更,上情 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改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 解內容,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 訴人之承諾,爰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 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48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外(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 、第65至67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 駕駛執照狀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 告江嘉君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憑(見同上卷第33頁),係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仍
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麗晶受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表明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61頁) ,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貿然闖越 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 ,及其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惟因告訴人求償43萬元,金額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87 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110年度偵字第27028號
被 告 江嘉君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君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2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華美西街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行經華美西街與漢成六街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陳麗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成六街 往北平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麗晶受 有右尺骨骨折、顏面撕裂傷、上唇繫帶撕裂傷、右上肢擦傷 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麗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民間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 闖越紅燈,肇致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