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47號
TCDM,111,交簡上,147,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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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幸娥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
28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 號「臺中公園」旁,與友人林胤墉一同飲用啤酒12罐後,即 由林胤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自 上開公園旁上路,騎一小段路後,乙○○竟不顧公共交通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換至機車前座,改由 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胤墉行駛,嗣因乙○○要使用行動電話 查詢地圖,又由林胤墉自後座伸手握著機車把手操控機車。 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其2人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 段與日興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標誌行駛之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乙○○面有酒容,乃於同日23時59分許,當場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 書 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上開 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上開 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8、110頁、本院卷第67、119 至120頁),並經證人林胤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 7至9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 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 偵卷第29、39、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51至52、55、57頁)、警方密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車號000-000號機車照片1張(見偵卷第45至49、95至99 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 文修正後,其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還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我母 親滿65歲且沒有工作,我要照顧家裡,我哥哥是身心障礙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意旨並以:本案被告係受朋友請求才駕駛機車,且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及生活狀況,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林胤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之戶籍謄本、被告兄長之身心障礙證明、宏恩醫院龍安分 院藥袋、被告臉書貼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85、 87、89、95至109頁)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 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 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被告於91年間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遭處拘役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警惕,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 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被告乃於飲用多罐啤酒後 騎乘機車,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喝得很醉已經 恍惚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重, 且被告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其已酒醉而仍於此等狀 態下無照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其主觀惡性非輕,應予嚴 加非難,此不因被告係應友人之要求始換其騎乘機車而有 異;又原判決量刑時業已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情 形,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吐氣酒精濃度、教育程度、犯後 態度,及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未致肇事等節,



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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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