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83號
TCDM,111,交簡,583,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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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萬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第16行「始查悉上情」後增加「陳萬年肇事後 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 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 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 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 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 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係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 ,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顯然較重。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 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 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 ,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㈢、核被告陳萬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則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仍酒後 騎車上路,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復於左轉彎時,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蔡孟 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害,惟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3毫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匯 款新臺幣1萬2,000元予告訴人,餘迄未履行,此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21至25頁),兼衡其過失程 度、告訴人之傷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2號
  被   告 陳萬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年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8時許起,在臺中市后里區成 功路之東達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 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自東達餐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其騎乘前開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民間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蔡孟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公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而 不慎與陳萬年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蔡孟翰因之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8分許,對陳萬年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孟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 定刑、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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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