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18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10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芷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思菁、洪曉嵐2人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林德成表示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應認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 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於設 有快車道禁止左轉交通標誌之路口貿然左轉之過失,因而撞 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王思菁、洪曉嵐2人,使告訴 人王思菁、洪曉嵐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惡性重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 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雖表 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安排調解期日( 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被告仍未於調解程序到場(見本院
交易卷第37-39頁),因而尚未與告訴人王思菁、洪曉嵐2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案發當時情況、被告於本案係於禁止左轉之路口 違規左轉,過失情節重大,而告訴人王思菁、洪曉嵐2人於 本案並無過失,且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造成王思菁、洪曉嵐 2人受傷,告訴人王思菁更受有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告訴 人洪曉嵐則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 微,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王思菁、洪曉嵐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3-34頁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先予賠償告訴人王思菁部 分金額(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87號
被 告 黃芷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菲(原名黃嬿容)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 由大墩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文心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快 車道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貿然左轉文心路2段,適王思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洪曉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 惠中路往大墩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閃避不及,三 車發生碰撞,致王思菁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粗隆 間骨折、右腕第2掌骨骨折、肩頸部鈍挫傷、右手第5指遠端 指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洪曉嵐則受有顏面、唇及右足擦挫傷 、四肢及右腰多處挫傷等傷害。黃芷菲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思菁、洪曉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芷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與告訴人王思菁、洪曉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王思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王思菁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 3 告訴人洪曉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洪曉嵐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2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於設有快車道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處左轉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 1.告訴人王思菁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腕第2掌骨骨折、肩頸部鈍挫傷、右手第5指遠端指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2.告訴人洪曉嵐受有顏面、唇及右足擦挫傷、四肢及右腰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 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 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 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