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3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秀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秀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2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就累犯 部分當庭表示意見,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前依累 犯論處之罪刑外,尚有111年度沙交簡字第508號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竟仍漠視自身安 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凌晨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尾燈未亮,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葉秀玉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詎 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那魯灣KTV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6)日1時許,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 公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6日1時2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 后路1段與三光路交岔路口時,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經 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6日1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秀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