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91號
TCDM,111,交簡,491,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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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虹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4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1年度交易字第7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岳虹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張曉峰表示為肇事者 ,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應認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 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 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有未注意四周行車動 向,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惡性 重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於本案 並無過失,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包括頸椎挫傷併腦震盪、 右膝擦傷、右側手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已傷及頸 椎及腦部,傷勢非屬輕微,及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3744號  被   告 岳虹淑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虹淑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快慢車道 分隔線處,欲向左起駛往北平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 步切入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注意四周行車動向,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切入車道,適有陳彥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區山西路1段快車道, 由天津路2段往北平路2段方向直行至此,見狀已避煞不及, 雙方在上址發生碰撞後,致陳彥彰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挫傷 併腦震盪、右膝擦傷、右側手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時,岳虹淑向警察自首為車 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彥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岳虹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路旁起步時,與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彥璋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彥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自路旁起步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 告訴人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2張 ⑷翻拍自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照片2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為肇事原因。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岳虹淑)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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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