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931號
TCDM,111,交易,931,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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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韻心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文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至左側車道。適 告訴人陳世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普通重型機 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 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在最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再碰撞右側車道劉展君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劉展君均未受 傷)。致告訴人陳世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擦 挫傷、頸部鈍傷併頸椎C45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世昇之指訴 、證人劉展君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10 000707號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 開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陳世昇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我要變換車道前,我有從後照鏡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我才變 換車道,且內側車道是禁止機車通行,我沒有想到機車會突 然出現,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文心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依上 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上之時間),行經該路段與文中路交 岔口時,由中間車道正變換至左側之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陳 世昇騎上開機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駛在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再碰撞在其右前方中間車道上劉展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世昇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擦挫傷、頸部鈍傷併頸椎C4 5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8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35、89至91頁、 本院卷第168頁〉,復有告訴人陳世昇於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劉展君於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陳述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3、33、37、89至91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機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1、41至55、



59、83頁、本院卷第89至147、159、16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固屬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倘事出 突然,行為人對於他人之駕駛行為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 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 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 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參 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 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 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始克過失責任,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準此,倘駕駛人正 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 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 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 ,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 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 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通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 第1項所明文。
⒊查:
⑴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機車行車紀錄 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 第83、89至147、159、161、169、170頁)可知,告訴人陳 世昇所騎之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後因其前方中間車道1臺黑色 轎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上開機車於下午2時57分6秒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並超越該黑色轎車,一路直行,後中間車 道前方有多輛汽車停止行駛中,上開機車於下午2時57分17 秒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於下午2時57分18秒,行經文心 路3段與文中路交岔口之前一交岔路口,進入文心路3段該路 段之內側車道,且當時文心路3段該路段中間車道上有整排 汽車之車陣車流。於下午2時57分19秒許,由該行車紀錄器 畫面始可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係該車陣中之倒數第 3臺車,且其正後方有廂型小貨車。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 客車於變換車道車頭往內側車道移動前,已顯示左邊方向燈 光後,車頭始開始往內側車道方向移動,上開小客車於下午 2時57分20秒許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時,其左前輪已進入內 側車道;其左後輪則仍在中間車道。堪認,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小客車由中間車道正變換至左側之內側車道時,上開小客 車與上開機車已發生碰撞,且告訴人陳世昇指稱被告未打方 向燈即變換車道,難認可採。
 ⑵而上開路段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標字,且上開路段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之情,有上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偵卷第29、83頁)。且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復觀之上開機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告訴人陳世昇所駕騎之上開機車於本案 車禍發生前之下午2時57分18秒之第22影格(每秒30影格) 時,其右前方路段開始為第一組白虛線;迄至下午2時57分2 0秒第14影格(每秒30影格)時,經歷4組車道線即40公尺, 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查( 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1年7月28日以中市車鑑字 第1110006869號函送上開機車車速計算說明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至59至62、89至147、169、170頁),則告訴人陳世 昇所騎上開機車於1秒又22影格(每秒30影格)期間前進40 公尺,亦即於1.7333秒(計算式:1+22÷30=1.7333)前進40 公尺,經換算時速為83.08公里〈計算式:40÷1.7333×60×60÷ 1,000≒83.08(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告訴人 陳世昇騎上開機車,逾越上開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 速約83.08公里之速度在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上超速行駛。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時我要變換車道前,我有從後 照鏡確認後方沒有來車,我才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頁)。而人類之視距、視角有其極限,且一般人在道路上 觀看其前後左右來車或行人,亦囿於附近道路上之各種狀況 (諸如是否在道路轉角或有其他車輛擋住視線等),而有其 侷限。由告訴人陳世昇所騎之上開機車於下午2時57分18秒 ,行經文心路3段與文中路交岔口之前一交岔路口,進入文 心路3段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當時文心路3段該路段中間車 道上有整排汽車之車陣車流,於下午2時57分19秒許,由上 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可看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係中間車道車陣中之倒數第3臺車,且其正後方有廂型小貨 車,上開小客車於變換車道車頭往內側車道移動前,已顯示 左邊方向燈光後,車頭始開始往內側車道方向移動,於下午 2時57分20秒許,上開小客車其左前輪已進入內側車道;其 左後輪仍在中間車道時,已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可知, 以告訴人陳世昇之視距及視角可看到上開小客車之時間為下 午2時57分19秒許(即上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可看 到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時間),於下午2時57分20秒許 ,上開機車已與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反之,上開小客車當 時在中間車道車陣中,其正後方有廂型小貨車阻礙其觀看其 後方之情形,且相較於一般汽車在道路上所佔寬度,機車寬 度遠窄於一般汽車而較難被其左右前方之駕駛人看見,堪認 以被告當時之視距及視角可看到上開機車之時間亦應與告訴 人陳世昇相同,即下午2時57分19秒許,且於下午2時57分20 秒許,上開小客車已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從被告與 告訴人陳世昇之視距及視角可看到對方時約1、2秒後,上開 小客車與上開機車已發生碰撞。是依被告可發現告訴人陳世 昇所騎上開機車之時間至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僅有短暫1、2 秒之時間,而駕駛汽車欲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左側之內側車道 並非瞬時之事,尚須操控方向盤以轉向前進等時間。從而, 被告前揭辯稱:其要變換車道前,有從後照鏡確認後方沒有 來車,才變換車道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⑷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至左側車道之過失。然告 訴人陳世昇所騎之上開機車逾越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 以時速約83.08公里間之速度在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上超速行 駛,告訴人陳世昇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而有嚴重超速行駛,且行駛內側 禁行機車道之過失。則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



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 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堪認被告實無從預見其在已顯示上 開小客車之左邊方向燈光時,會有機車在短暫1、2秒內忽然 在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上以時速約83.0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行至其左後方,則被告既無從預見告訴人陳世昇有前揭違規 而行駛至其左後方之情形,則其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告訴人陳世昇上開過失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而被告對於告訴人陳世昇所為騎 上開機車在短暫1、2秒內忽然在內側之禁行機車車道上以時 速約83.0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至其左後方之行為,並未 發現,而未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其負過失責任。是 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變換車道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
㈢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111年3月29日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雖認:「陳世昇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當行駛 內側禁行機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 因。陳韻心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中間 車道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注意直行車動態,為肇事 次因。劉展君(按鑑定意見書誤載為劉展名)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然上開鑑定意見未斟酌以被告當時之視 距及視角可看到上開機車之時間應為下午2時57分19秒許, 且於下午2時57分20秒許,上開小客車已與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被告可發現告訴人陳世昇所騎上開機車之時間至本案車 禍發生之時間僅有短暫1、2秒之時間,實難認被告有充足時 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且該路段內側車道 為禁行機車車道,被告實無從預見其左後方會有機車在短暫 1、2秒內忽然在內側禁行機車車道上以時速約83.08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至其左後方,即難認被告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有疏未注意直行車動態之過失。是上開鑑 定意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左側車道或 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有未注意直行車動態之過失 。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 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自難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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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