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泳伸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 ,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5段3巷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適孫桂琴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姚珠琴騎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均同向直行在劉泳伸所駕 駛甲汽車之右前方,3車均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劉泳伸 所駕駛之甲汽車自孫桂琴左側超越孫桂琴所騎之乙機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 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乙機車間保持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 所駕駛甲汽車之右後車身擦撞有往左偏向未讓直行車先行過 失之孫桂琴所騎乙機車左後車身,孫桂琴所騎之乙機車遭碰 撞後倒向右側,再碰撞右側由姚珠琴(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 訴)所騎之丙機車,孫桂琴因而受有左臉及雙側膝蓋撕裂傷 、左手拇指瘀青之傷害。劉泳伸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桂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劉 泳伸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 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孫桂琴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警詢及偵查;證人姚珠琴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甲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本院當 庭勘驗甲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乙機車間保持並行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甲汽車之右後車身擦撞往左偏 向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孫桂琴所騎乙機車左後車身,告 訴人孫桂琴所騎之乙機車遭碰撞後倒向右側,再碰撞右側由 姚珠琴所騎之丙機車,被告顯有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致告 訴人孫桂琴受有左臉及雙側膝蓋撕裂傷、左手拇指瘀青之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孫桂琴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告訴人孫桂琴騎乙機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偏 向而未讓直行之甲汽車先行,致其所騎乙機車與被告所駕駛 甲汽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 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孫桂琴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 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11年8月5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孫桂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往左偏向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泳伸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姚珠琴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 ,並致告訴人孫桂琴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孫桂琴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孫桂琴達成和解, 亦無賠償告訴人孫桂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