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16號
TCDM,111,交易,216,202209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榛(原名陳亞婷)於民國110年2月 9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 中市西屯區大墩十九街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前,欲自該處之 大墩十九街路旁起步往東方向(即往大聖街方向)行駛時, 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出道路,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看清往來車輛下,仍貿然 自該處起駛,適告訴人黃怡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大墩十九街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即往大聖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 此發生碰撞,致黃怡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小腿傷口併發蜂窩性組 織炎、右肩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宥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怡安成立調解,且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119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