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66號
TCDM,111,交易,1466,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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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森瑞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7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臨B9348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164.3公里 處(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境)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雨天,為晨間有晨 光,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注意前 方適有告訴人沈千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 塞車而在車道中暫停等待前車行駛,被告發現時煞停不及, 其前車頭遂往碰撞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後方,造成告訴人自小 客車失控而往右前方碰撞行駛於中線車道由證人孫正吉(未 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方,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側上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森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千壹於本院審理中聲請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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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