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穎士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中午12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駕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停車場進入大墩十一街,且其車 頭並超過林海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違規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告訴人賴能 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與李穎士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賴能達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前大腦鐮硬 腦膜下血腫、上嘴唇裂傷1公分*1公分、鼻子皮膚缺損1公分 *1公分、胸壁挫傷、前額、鼻子、胸壁、左腹部、雙手臂、 雙手、雙膝多處擦傷、左腳踝及左腳深部擦傷併挫傷、右眼 玻璃體出血、左側顳顎關節細微裂痕、可逆性牙髓炎、雙眼 玻璃體混濁、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係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本院 ,此有該署111年9月5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件章戳1枚在卷可 憑。惟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業以111年偵續字第95號提起公訴 ,於111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 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觀 諸前案及本案起訴意旨可知,被告為同一人,被訴之事實亦
相同,應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 事實,重複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後繫屬之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