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354號
TCDM,111,交易,135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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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玟錤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拖板車 司機,明知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且夜間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不得模糊),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8時38分前某時起,將牌照 號碼86-DC號拖車(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路肩,且所放置之反光號誌模糊無法警示來車。適告訴人游 蘊婕騎乘牌照號碼MNK-55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 區自強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 衝撞上述拖車(架),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 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上下齒槽咬合不正併出血、多顆牙齒鬆 動、下唇複雜性撕裂傷、下顎左側正中門牙及側門牙,下顎 右側正中門牙及側門牙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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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