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36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元福自民國111年8月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人蔘藥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 及由王莉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於同日20時16分許 對陳元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元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莉綾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 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 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 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 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9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且被告前因酒駕經吊扣駕駛執照乙情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考量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 尚曾因其他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數次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 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參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金紙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26000元、與母親、配偶、3名兒子同住,兒子均就學中, 需扶養照顧前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