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255號
TCDM,111,交易,1255,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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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昆鎮於民國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經公訴檢察官於 審理時更正)12月12日12時許及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臺中工業區,嗣於同日17時4 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00號快速道路18.8K內側車道(西 向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田芃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8時42分許,對陳昆鎮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7時許初駕車 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6毫克(換算公式0.24+0. 0628×【1+42/60】),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昆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71至72頁、第85頁 ,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核與證人田芃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0.24mg/L)、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第29頁、第39頁、第 46至49頁、第57至6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經回推其駕車之初為每公升0.346毫克。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復於109 年6月22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就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予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本院審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 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前揭時、地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 缺,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證人田芃所駕駛之車輛 ,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發生具體危害,所為實不 應寬貸,復斟酌經回推被告駕車之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46毫克之醉態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 衡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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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