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254號
TCDM,111,交易,1254,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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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3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裕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沈裕偉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1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飲用1瓶半米 酒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日(27日)凌晨 0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沈裕偉於同 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與美德街交岔 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彭世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對沈裕偉施以吐氣 酒精濃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22日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次故意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 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 記取教訓;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3萬2000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主張其已知所悔悟,日後不再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請求從輕量刑,希能不要服刑等語 (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本院審酌上情,暨依上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卻再犯 本案,難認其已有改過之心,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 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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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