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健鴻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2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鳳凰 路18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凰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謝健鴻竟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 ,適王蒼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凰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對謝健鴻左轉彎之行 為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遂與謝健鴻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處發 生碰撞,造成王蒼煉受右側第五及第六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 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謝健鴻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蒼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