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浩秀自民國111年3月16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 仁化路與仁化路701巷交岔路口,與由黃志全(未受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經對徐浩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浩秀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42頁,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黃志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3-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卷第35、47、51、53-68、69-71、73、81-84、8 5-87、89-91、95、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 第2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等節踐行辯論 程序,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短時間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前經依 累犯論處之罪刑外(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另有其他酒 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 安全,酒後於傍晚駕駛汽車上路,並造成他人財物受損,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數值非低 ;又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