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沐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住所之房間,使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因瀏覽「臺灣青年民主協會TYAD」在臉書網站上所張貼標 題「淵明國中體罰成日常 沒考到80分學生被打出血」之文 章,心生憤怒,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暱稱「易牧恩」在該文章下方留言稱:「要不是法律管著, 還不趁開學把學校燒了,燒不掉就多買幾桶瓦斯放在學校廚 房裏一口氣將學校炸了.....(火焰圖案),最好那些人渣 垃圾王八蛋男妓婊子淫蕩齷齪卑鄙無恥下流的老師們都在場 連同生他們的父母一同抓來死~幹你天殺的現在2021年還有 這種事!聽到火氣都上來。如果我是該校學生,還不帶刀先 從警衛開始挖眼睛割鼻子放血讓它慢慢死。再殺到一級主管 辦公室,看一個殺一個,割舌頭挖眼睛男的屌割掉女的陰道 拿刀捅爛任其失血;殺完再殺級任導師及科任老師。敢當全 班面打人就要做好死的準備....只是沒學生敢反抗不要自以 為是,狗急都會跳牆#現在小孩真的太乖#如果我是該校學生 學校早就不存在或是鬧出人命#感嘆」之訊息,供不特定人 瀏覽,亦使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下稱淵明國中)之教 職人員均恐遭人危害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公安,經該校 人員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紀孟豪告發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個人因而 受害,僅為間接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權,證人即淵明國中 教師紀孟豪雖於警詢時表示提出告訴,核其性質,仍屬告發 ,而非告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紀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偵9813卷 第19-21頁、第42-43頁),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網頁截圖照 片、「臺灣青年民主協會TYAD」張貼之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110偵9813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張貼上 開訊息,文內不僅包含傷害淵明國中之警衛、教職人員及其 父母,亦提及在該校引燃火災或使用瓦斯引發爆炸等語,其 內容可能損及多數人,且因其公開張貼之行為,為不特定人 所周知,業已造成閱覽該訊息之人畏懼不安,形成公眾安全 之危險,自成立該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 嚇公眾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發洩自身情緒,而於 公眾皆可見聞之網路平台上,恣意發布上揭恐嚇公眾生命、 身體安全之訊息,致閱覽該訊息之人感到恐懼,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淵明國中之教職人員於偵查中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110偵9813卷第43頁),及 被告自陳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輕度精神障礙(但 對本案犯行之責任程度不生影響),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為證(見110偵9813卷第11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持以張貼上揭訊息之不詳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未經扣 案,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開啟執行程序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