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昭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NQS-050」號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該條文原規定:「一、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二、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 :「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因贓物 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 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 「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 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之刑度由「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3萬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懸掛車牌號碼「NQS -050」號車牌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執意購買並供平
日騎用,不僅造成被害人陳智賢(已殁)及警方追查贓物不 易,亦間接助長竊盜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然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與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 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買而取得之車牌號碼「NQS -050」號車牌1面業已扣案,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復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7155號
被 告 陳慧昭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昭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張親岳」之人所持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KC318491 號;該機車係陳智賢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氣象觀測站前失竊)係來源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間某時,在臺中市 北區監理站附近,以新臺幣9200元之代價,向「張親岳」收 購已懸掛註銷NQS-050號車牌之上開機車供己使用。嗣於110 年12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陳慧昭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 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處,因違規跨越雙黃 線而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智賢之子陳右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 片、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於修法前犯故買贓物罪,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行為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