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200號
TCDM,111,中簡,2200,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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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剛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剛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剛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 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未有所悔悟並知所警惕,可認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法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 載累犯)。
 2.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 盤查,被告隨即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 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配合員 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可見員警盤查被告當時,尚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警員知悉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雖於警詢供述所持用毒品來源係向交友軟體暱稱「可幫 」之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據此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本案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 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 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未扣案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審酌玻璃球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玻璃 球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剛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剛永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8 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金商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大里區公園街與泉水街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查,遂自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6公克) 予警方扣案,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徵得林剛永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剛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上開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90400058號鑑驗書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6公克),且扣案之毒品經鑑驗檢出結果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判決書 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累犯。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判決書附卷足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186公克,本署保管字號109年度安保字第666號),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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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