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163號
TCDM,111,中簡,216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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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李冠毅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冠毅於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應補充「商品照片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賣場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竊得之滷美國牛腱1盤、烤大棒腿1支、薄粉脆皮炸 大棒腿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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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