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133號
TCDM,111,中簡,2133,202209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由另案審理 )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口頭約定方式向陳昆良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將本案汽車 交給少年陳○至(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部分由另案審理)作為前往指定地點 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嗣陳○至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36分 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 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並經員警將本案 汽車予以扣案。詎甲○○於獲悉本案汽車為警扣案,且須提供 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身分證件等資料才能向員警申請領回 本案汽車後,明知本案汽車之實際承租人並非乙○○(無證據 證明陳昆良亦知悉此情,且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認其不知情本案犯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6日,持 其在先前工作地點「祥榮租車行」所取得該車行留存之租車 客戶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彩色影本( 無證據證明甲○○係以竊取等不法方式取得),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由陳昆良實際經營之租車公司內,擅自在陳 昆良提供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 案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親筆簽章」欄位偽簽署名「 乙○○」1枚,並填寫訂約日期為110年7月28日、租車時間自1 10年7月28日晚間7時起等內容,用以表示乙○○自110年7月28 日晚間7時許起租用本案汽車,旋偕同陳昆良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由不知情之陳昆 良持本案契約書、前揭乙○○之證件影本等資料向員警申請領 回本案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管理扣押物品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查知乙○○業於109 年10月8日入監服刑且尚未出監,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55至63、263至265 頁)。
(二)證人陳○至於警詢時、證人陳昆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73至83、113至129、264頁)。(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陳昆良於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至同 日晚間11時4分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 筆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含翻拍照片)、 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彩色影本(含翻 拍照片)、乙○○之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資料、本案汽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偵卷第53至54、67至71、145至1 49、155、163、1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於本案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進而偽造 本案契約書,再檢附偽造之本案契約書由不知情之陳昆良向 員警申請領回遭扣押之本案汽車而為行使,該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係委由不知情之陳昆良為之 ,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本案契約書之「承租人(乙方)親筆簽章」欄位偽 簽署名「乙○○」1枚,並透過不知情之陳昆良持該偽造之本 案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申請領回遭扣押 之本案汽車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管理扣押物品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55頁之 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契約書上之偽造「乙○○」署 押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契約書雖係被告所 偽造,然既經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陳昆良用以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申請領回遭扣押之本案汽車而為行使,當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