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部機車發動」之記載, 應補充為「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持該鑰匙轉動電門而發動 該部機車」,第8至9行「逕自騎乘離去而竊得上開機車及安 全帽得手」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逕自騎乘離去而竊得上 開機車鑰匙、機車及安全帽得手」,並補充「被告黃祈嶸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祈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凃 昱瑋所有之機車鑰匙、機車及安全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 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 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 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應執行拘役70日(原宣告緩刑3年部分,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緩刑),且均已確定,並與前開 構成累犯部分,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1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前揭部分既已於該裁定前之 111年4月17日即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受 影響,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其為 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經警扣案發還告訴人之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63頁,本院卷 第83至85頁);並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機車及安全帽,均 已據員警查扣發還與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88號
被 告 黃祈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嶸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於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近期無業且個人使用之交通工具已典當 ,遂於111年7月30日22時許,在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 時,見凃昱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上址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部機車發動,並戴上凃昱 瑋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逕自騎乘離去而竊得上開機 車及安全帽得手。嗣因凃昱瑋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於111年7月31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見黃祈嶸正欲發動上開機車駛離,即上前以現行犯逮捕之, 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安全帽1頂及機車鑰匙1只(均已發還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昱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嶸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昱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警用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 ○○○○○○○○○○○○○○○○○○○○○○路○○○○○○○○○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