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彭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明知被害人黃貞懷所有之紙箱包裝 完整,尚未拆封,顯非遭棄置不要之物,竟為圖一己私利, 見被害人之物品無人看管,即任意下手行竊,不僅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已年逾七旬,以撿拾 資源回收物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輕度身心障礙,身 體健康狀況不佳,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及 答辯狀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但已將所竊財物返還被 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被 害人具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33378號 被 告 彭寶慶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寶慶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社區警衛室前,見黃貞懷所有甫自超商領取尚未拆封而 暫時置放在該處之內有清潔梳1個、玩具1組、貓抓板1組、 電動魚1個、逗貓棒1組、面紙1包、棉被1組、折價券1張、 止滑墊1個之紙箱3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無 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逕自搬走紙箱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黃貞懷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均已發還)。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寶慶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開失竊物乙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 有人的,拿回家打開箱子要分類,才發現裡面有貓用的東西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貞懷於警詢時指 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失竊物照片2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自監視器錄影畫 面觀之,前揭紙箱尚未拆封內有物品,且外觀完好無破損並 貼有寄件單,顯與待回收之紙箱有所不同,難認係無主物或 廢棄物,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拿走紙箱之前沒有向他人 確認是否還要即搬走,待員警找到伊時才交出紙箱,足見其
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況被告曾於10 4年間因未向他人確認即逕自取走咖啡色提袋涉嫌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憑,則被告日後理應會更加注意要取走物品前,需先 向他人確認是否還要並經同意以免涉嫌竊盜,於本案竟仍辯 稱伊不知那些東西是有人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