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054號
TCDM,111,中簡,2054,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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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穎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穎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13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 商店元保門市,徒手竊取陳朋彥所管領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 (價值新臺幣95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包裝空盒 則放回貨架上,未結帳即離去並飲用殆盡。嗣陳朋彥發現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穎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朋彥於警詢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8、49至53頁),上 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 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就上開3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6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



,均屬於竊盜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六旬,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 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9頁首次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 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95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 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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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