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035號
TCDM,111,中簡,203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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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陳祉羽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祉羽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斜背包1個……」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 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647元、布錢包1個、摺疊手 機1部、印章1個、鑰匙1支、身心障礙卡、健保卡、悠遊卡 、重大傷病卡各1張)……」,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賢 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祉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查被告患有器質性腦症之精神疾病,且經衛生福利部中醫 院函覆略以: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8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11 10008408號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據被 害人洪卉蓁、張阿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後來拿 著該包包並在外面馬路的警車附近徘徊,警察就把她逮捕等 語(見偵卷第34、38、98頁),被告所為,顯非屬正常人之 思考邏輯及行為模式,堪認被告斯時之辨識能力因其精神障 礙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經診斷患有器質 性腦症,可見被告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 之,參之被告所搶奪之物品均已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洪卉蓁 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3、57頁



),且被害人洪卉蓁於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 見偵卷第98頁),暨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及罹患 精神疾病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搶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 金新臺幣2,647元、布錢包1個、摺疊手機1部、印章1個、鑰 匙1支、身心障礙卡、健保卡、悠遊卡、重大傷病卡各1張, 均已據員警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之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60號
  被   告 陳祉羽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祉羽因器質性精神病之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清晨5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前,先 以腳踹踢該戶大門,嗣張阿賜開門查看時,陳祉羽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張阿賜不備之際,徒 手搶奪正在盥洗之張阿賜女兒洪卉蓁置於屋內大門口桌上之 斜背包1個後立即離去現場。隨後,經張阿賜告知洪卉蓁, 並報案處理,適員警抵達後陪同洪卉蓁在上址周遭搜尋,於 同日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身背上開斜背 包之陳祉羽在該處遊蕩,而上前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斜背 包1個(含內容物均已發還洪卉蓁),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祉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洪卉蓁、張阿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加重或減輕:
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 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 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 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 。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 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 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 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



盜罪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徒手搶奪置於洪卉蓁置於上址住處大門口桌上 之斜背包時,均在洪卉蓁同居家屬張阿賜之視線範圍且可立 即發覺,而上開物品均處於張阿賜之實力支配下,被告取走 上開物品時,既已遭張阿賜察覺,乃係趁人不備之際加以掠 取,當足構成刑法之搶奪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 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 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 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 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 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 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第1570號、第11 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患有器質性腦症之精神疾 病,且經本署檢察官函詢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內勤檢察官訊問 並請回後前往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 以: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8月10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8408 號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查,堪認被告斯時之 辨識能力因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狀況,請一併審酌之。
㈣另請審酌本案被告所搶奪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洪卉蓁,且被 害人洪卉蓁亦當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並參以被告 過去10年內均無任何刑事紀錄,堪認其素行尚佳等情,請予 從輕量刑,並考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三、被告搶得之斜背包1個(含內容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洪卉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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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