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029號
TCDM,111,中簡,2029,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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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安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8月20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小北百貨水 湳店,趁店內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維力大 乾麵」、「巷口乾麵」、「拉麵道(日式豚骨)」各1包及 密封湯碗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441元),得手後,將之藏置 於隨身包包。嗣於同日8時53分許,欲自該店後方出口離去 時,為該店早班代理主任何昱霆發現上情,經攔阻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昱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至21、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指述 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 領據、案發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9 至35、37、41、47至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竊 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犯後坦認犯 行,贓物已交告訴人領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見偵卷第 1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竊得之「維力大乾麵」、「巷口乾麵」、「拉麵道 (日式豚骨)」各1包及密封湯碗1個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 441元),均為其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 何昱霆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此 等失竊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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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