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010號
TCDM,111,中簡,2010,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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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美鳳於民國111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張沛姍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內衣攤販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沛姍所有 女用內衣2 件、女用內褲3 件(據張沛姍所述該等物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290 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當日所穿外套與上 衣之間,而未予結帳即欲離去,恰為張沛姍發現,乃追出以 攔阻盧美鳳及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盧美鳳 ,並扣得盧美鳳所竊得之前述女用內衣2 件、女用內褲3 件 (業已發還張沛姍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3 、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沛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偵卷45至4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 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9至52、 53、55、57、63至65、67、69、71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係將竊得 之前述女用內衣2 件、女用內褲3 件藏放在當日所穿外套與 上衣之間乙情,此觀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即明(偵卷第 75頁),則由被告尚知藏放贓物以免為人發現之舉,可徵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 降低之程度,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罹患躁鬱症,因為藥 物有副作用,所以最近3 年就停藥,我忘記結帳是因為躁鬱 症的緣故云云(偵卷第62頁),自不足取。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 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 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 其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即因 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迭經判處拘役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26頁),卻 未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非難,縱使被告所竊之物 其價值尚非甚鉅,惟由被告一再涉及竊盜犯行觀之,可認被 告漠視法律規範,且法治觀念顯屬淡薄,其主觀惡性非輕, 當無再予寬待之理;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女用 內衣2 件、女用內褲3 件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竊盜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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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