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003號
TCDM,111,中簡,2003,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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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JASSON MARKET PLACE超市」更正為「JASON MARKET PLACE超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詹德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警詢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食鼎碳烤魷魚絲1包、 北海道鱈魚起司條1包及磯木磯昆布1包,均為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物品,並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28195號
  被   告 詹德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竊盜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23日1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A棟B2之JASSON MAR KET PLACE超市,徒手竊取林暐宸管領之陳列架上市價新臺 幣(下同)265元之食鼎碳烤魷魚絲1包、市價265元之北海



鱈魚起司條1包及市價259元之磯木磯昆布1包,得手後將 前揭商品放置在後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賣場外離去。嗣經 林暐宸當場發覺,阻止詹德棟離開,並扣得其主動交付之上 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德棟故坦承拿取前揭商品放入後背包內,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走到超市外的服務區, 並沒有不結帳的意思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暐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圖片、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 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又依監視器影像圖片所示,被 告已經踏出店家感應門,走入百貨公司商場,且並在超商外 服務區停留,欲逕自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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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