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989號
TCDM,111,中簡,1989,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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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燕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燕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某時 」,更正為「於同日10時49分至11時10分間某時」;第10行 「報警處理查獲」,補充更正為「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 開物品(均已發還)」;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美麗市場商品清單 」外(見偵卷第49至57頁),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燕惠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為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2次),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 年;及110年度中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在案,竟又於後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品價值, 以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竊得之物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廖妤真陳善隆、被害人馮祐婉(見偵卷第59至 6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為自由業、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且罹患焦慮及憂鬱之 適應障礙、左側耳鳴(見偵卷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 被告前已有上開2次竊盜案件經判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卻 又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竊盜地點均為百 貨公司,故認本案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可言,不予



宣告緩刑,以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附此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妤真陳善隆、 被害人馮祐婉,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 蔡燕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蔡燕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三) 蔡燕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59號
  被   告 蔡燕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燕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0時49分,在臺中市○○區○○○



0段000號11樓,由廖妤真負責看管之「無印良品」賣場內, 竊取鋁製衣架3支得手。㈡於同日某時,在上址8樓,由馮祐 婉負責看管之「台隆手創館」賣場,竊取日革防蹣墊及優生 酒精濕巾各1包得手。㈢於同日11時10分,在上址地下2樓, 由陳善隆負責看管之「美麗市場」賣場,竊取自然飼好紅殼 蛋1盒、美國加州藍莓2盒、華盛頓櫻桃1盒、沙拉農場綜合 沙拉1盒、10入組綜合壽司1盒等物得手。嗣為「美麗市場」 賣場員工發現,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廖妤真陳善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燕惠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妤 真、陳善隆、被告以外之人馮祐婉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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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