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981號
TCDM,111,中簡,1981,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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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揭言詞辱 罵告訴人凃錦翰,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兼衡本案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被   告 賴灝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灝薩因不滿凃錦翰曾挑釁其兄長,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再度遇見凃錦翰, 乃基於公然侮辱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凃錦翰侮罵「幹」「幹你娘」「你媽生你這沒懶覺得囝 仔」「沒叫小的」「你最咖小的啦」「你無小路用」(台語 )等語,足以貶損凃錦翰人格所應受之社會評價。二、案經凃錦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灝薩對於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凃錦翰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以外之人洪啟堯洪廷豐於 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錄影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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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