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僅因貪圖一時便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機車及 鑰匙,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1頁)在卷可稽,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59號
被 告 楊鴻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鴻榮於民國111年6月3日7時25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梨山 區台7甲線69.9公里處之工寮前時,見吳麗筍所有之牌照號 碼MCP-5538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停放在該處,機車 鑰匙且放在前置物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故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述鑰匙啟動電門,將該輛機 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嗣吳麗筍於同年月3日14時30分許發 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沿線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得悉該輛機車於同年月3日14時7分許遭棄置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路旁,繼循線於同年月5日17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尋獲楊鴻榮,楊鴻榮見 事跡敗露,隨即坦承犯行,並交出上述機車鑰匙1支供警查 扣(該輛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吳麗筍)。
二、案經吳麗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鴻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麗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