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969號
TCDM,111,中簡,196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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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錞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 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2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0年10月15日 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臺中公車總站前執行擴大臨檢 勤務,適甲○○乘坐鄭和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行經該路檢點,為警攔查,經鄭和昌甲○○同 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 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2支,並 於同日22時32分許,為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2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 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0月12日, 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敘及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 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 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經 警方臨檢或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 用毒品,同意接受採尿(並交付毒品或吸食器具)等情,惟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乘坐鄭和昌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 行經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經鄭和昌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2支,被告始坦承該等物品係其用以 施用甲基安他命等情,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 足徵警方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前,因在被告乘坐之副駕駛 座置物箱內查獲施用毒品器具,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素行不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 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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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