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宏
陳宏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陳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 振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2次出言公然侮辱陳宏嘉之行為,及被告陳宏嘉於上 述時、地接連毆打王振宏頭部、手臂之行為,兩者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三、本件被告陳宏嘉構成累犯,然本院斟酌不予加重其刑: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宏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1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次法院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加重其刑,然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後, 使法院依審判職權得自由裁量對構成累犯之行為人,就其所 犯之罪是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從而,本院仍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業經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意旨,就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予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㈢本件檢察官雖漏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被告陳宏嘉構 成累犯之事實,繼而就其有無斟酌加重其刑之具體情事未予 舉證說明,然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交通事故 之過失傷害案件(參卷附本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 簡易判決),此與本案之故意傷害罪,兩者罪質各異,對法 益之侵害性有別,且被告陳宏嘉並非直接挑唆本案紛爭之始 作俑者,不能徒憑上開前科,遽認其有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無期待復歸社會之矯正可能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振宏並無前科、被告陳宏嘉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及過失傷害等前科,此各有其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王振宏僅因行車糾紛之細 故,竟恣意對告訴人陳宏嘉以三字經出言侮辱,繼而挑起後 續衝突,其自我克制及情緒管理能力顯甚不佳,亦有損告訴 人陳宏嘉之名譽,實非可取;而被告陳宏嘉亦不知理性處理 ,即訴諸肢體暴力,使王振宏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對社會尋常之行車糾紛處理而言,要 屬不良之示範;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雙方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因王振宏陳明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為免徒增彼此之 勞費負擔,茲不予另行安排調解,附此敘明】,及被告2人 相互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王振宏 、陳宏嘉各為高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分別從事服 務業、工及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各參其等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