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成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成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成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僅因消費糾紛之細故 ,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張家祥,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頂部頭皮擦傷、左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穿刺傷之傷害,造 成告訴人身體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07號
被 告 董成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成志於民國110年12月4日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天上人間KTV103號包廂準備結帳時,因懷疑服務生張家 祥有恣意提高消額金額(俗稱灌單)之舉動,竟基於傷害張家 祥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張家祥身體、頭部,再徒手毆打張 家祥頭部、頸部數下,致張家祥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擦 傷、左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成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大致坦承不 諱,僅辯稱:我沒有拿酒杯或其他物品打告訴人張家祥,我 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有背部穿刺傷等語。然查,細觀案發當時 包廂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當時大力拉扯告訴人之身體, 則縱被告並未持尖銳物品攻擊告訴人背部,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對於拉扯告訴人之身體,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四肢或其他 身體部分受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其既預見此傷害結果發 生之可能性,卻猶執意為之,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頂 部頭皮擦傷、左頸部開放性傷口、背部穿刺傷之傷害,此傷 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傷害 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且上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吳沅錩、顏家豪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包廂監視器影像擷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 揭時地先向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逼」等語,再恫稱:「 我今天就要讓你死」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此
情均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吳沅錩、顏家豪於本署偵查中之 證詞內容亦均未明確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脫口而出上開言 語,則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犯行,自不能憑告訴人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證據不 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罪部分,為 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 案件,係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