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951號
TCDM,111,中簡,1951,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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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賑騰


林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賑騰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林俊宏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謝賑騰先後徒手、持手指虎及衣架、馬克杯 毆打陳義郝之胸口及大腿、手掌,並徒手毆打鐘偉軒之臉部 ;林俊宏則以腳踹陳義郝、並徒手毆打鐘偉軒之手臂,而共 同傷害陳義郝鐘偉軒2人」。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謝賑騰先後徒手、持手指虎及衣架、馬克杯毆打陳 義郝之胸口及大腿、手掌,林俊宏則以腳踹陳義郝;謝賑騰 、林俊宏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謝賑騰徒手毆打鐘偉軒 之臉部,林俊宏徒手毆打鐘偉軒之手臂,而共同分別傷害陳 義郝、鐘偉軒2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賑騰、林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謝賑騰於密切時間、地點,先後以徒手、持手指虎 及衣架、馬克杯毆打告訴人陳義郝之胸口及大腿、手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謝賑騰、林俊 宏就共同傷害各別告訴人陳義郝鐘偉軒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謝賑騰、林俊宏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賑騰、林俊宏受託為他 人討債,不循理性方式解決債務問題,竟對告訴人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不佳 ,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傷勢、被告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53、81頁被告等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手指虎1把,為被告謝賑騰所有,並為其傷害告訴人陳義 郝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謝賑騰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 卷第59、61頁),為被告謝賑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衣架1 支、馬克杯1個,均為旅館所有,亦據被告謝賑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61頁),並非被告謝賑騰所有,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即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82號
  被   告 謝賑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賑騰、林俊宏2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至11 時4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綠夜文旅」303號房 內,受託向陳義郝鐘偉軒討債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由謝賑騰先後徒手、持手指虎及衣架、馬克杯毆打陳義郝之 胸口及大腿、手掌,並徒手毆打鐘偉軒之臉部;林俊宏則以 腳踹陳義郝、並徒手毆打鐘偉軒之手臂,而共同傷害陳義郝鐘偉軒2人,致陳義郝受有右胸挫傷、右手食指紅腫流血 之傷害,鐘偉軒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義郝鐘偉軒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賑騰、林俊宏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郝鐘偉軒2人、證人 即旅館經理鄭嘉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方偵查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旅客登記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傷勢蒐證照片存卷 可考,並有扣案之手指虎、馬克杯、衣架各1個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自被告謝賑騰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其所有,並為其傷害 告訴人陳義郝時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限制告訴人2人在房 內不得擅自離開,而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等語,然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均未陳述被告2人有何 為阻止渠等離去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告訴人鐘偉軒另 稱被禁止使用手機等語,然其亦未陳稱被告2人就此事有何



強暴脅迫行為,且告訴人鐘偉軒亦於警詢中稱對方有要其用 手機與公司聯絡、且自己後來有用手機傳送臉書Messenger 訊息給警察等情,故其是否有遭禁止使用手機,亦有可疑; 且告訴人2人經傳喚未到庭,而未能再行提供不利被告2人之 證據以供調查,自尚難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謝賑騰持有手指虎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然扣案之手指 虎經鑑定後,因四孔已變型,手指無法套入使用,非屬管制 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可考,亦無 事證足認原先損壞前係屬管制刀械,故上揭部分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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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