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950號
TCDM,111,中簡,1950,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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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一四一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友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先後竊取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陳 鴻毅管領之後變速器66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 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應論以接續犯。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所 受損害,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14號調解程序筆 錄附卷可查,暨被告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 字第1414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 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被告竊得之後變速器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後變速器64個,固



均未據扣案及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 分期賠償,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亦 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 達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如本件就上開部分,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24883號
  被   告 黃友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誼愛爾蘭商速聯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速 聯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 7時15分許、110年12月29日17時13分許、110年12月30日17



時50分許、111年1月8日18時14分許、111年1月10日17時40 分許,至速聯公司台灣分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倉庫,徒手竊取速聯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陳鴻毅管領之後 變速器66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速聯公司台灣分公司員 工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黃友誼到案說明,黃友誼將 後變速器2個及41袋空袋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陳韋如)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鴻毅委由陳韋如黃純真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韋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情節及證人即速聯公司台灣分公司倉管人員張朝欽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遭竊財物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員工工作狀況約談記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已分別由告訴代理人領回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 臺幣40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合 計竊取告訴人陳鴻毅管領之後變速器124個、充電座39個、 電池121個、座管10支、座管控制器77個等財物部分,惟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遭被告竊取之財物確實如告訴人所訴,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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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