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936號
TCDM,111,中簡,193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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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盛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金鋼打火機專用瓦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累 犯之記載予以刪除、第9至10行記載之「黑色金剛打火機專 用瓦斯1件」更正為「黑金鋼打火機專用瓦斯1個」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如下:訊據被告被告廖章盛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拿取店內陳列黑金鋼打火機專 用瓦斯1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打火 機的包裝有問題,我拿去給現場小姐,我當天去買電風扇有 結帳,其他商品沒有拿云云。惟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 卷第61-6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以其拿取之電風 扇1臺作為遮擋,以便將其至商品架上拿取之黑金鋼打火機 專用瓦斯1個藏放於其口袋內,隨後被告僅至櫃檯結帳該電 風扇1臺後,即離開店內,並未見被告有將上開打火機專用 瓦斯拿去給現場小姐之情形,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6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20-22頁)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 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由告訴人管領 之價值79元之黑金鋼打火機專用瓦斯1個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黑金鋼打火機專用瓦斯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20450號
  被   告 廖章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6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2月27日20時5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 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寶家西屯福科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商品架上之黑色金剛打火機專用瓦斯1件 (價值79元),得手後,隨即至櫃臺僅結帳電風扇1台後, 駕駛牌照號碼0725-TZ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中區 保安科組長陳奇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陳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章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購 買電風扇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倍思智享車載智能霧化香薰,打火機包裝有問題,伊拿去給現場小姐;伊不認罪,因為這是誤會,伊當天去買電風扇有結帳,其他商品沒有拿,商場都有探測儀,伊不可能沒結帳就帶離開云云。 2 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得倍思智享車載智能霧化香 薰1件,惟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竊取該物品,且經勘驗 寶家西屯福科店內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拿取倍思智享 車載智能霧化香薰1件之畫面,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此部分之物 ,即無從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 竊盜行為係同一事實,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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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