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904號
TCDM,111,中簡,1904,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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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 不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素行難認良好,竟仍不思以合法方 式獲取所需,於竊盜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重蹈覆轍,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被害人所受損施,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花用殆盡等語( 見偵卷第31頁),未據扣案、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被告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67號
  被   告 林立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12日凌晨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黃 昏市場D1攤位(堯馨飯店),徒手竊取賴士堯所有放置在該 處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賴士堯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賴士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係竊取500元, 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竊取之金 額達500元,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竊取之金 額為5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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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