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家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戴家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住宅現有他人住居使用,竟不知尊重他 人隱私,未經住宅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對告訴人 林淨郁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入住宅停留時間之久暫,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送貨員、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22045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侵入住宅時所持用之鑰匙1把,固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 用之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依卷存證據,無 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45號
被 告 戴家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立前與林淨郁之女劉庭妤交往,嗣因故分手,知悉林淨 郁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民國110年11月1 2日下午3時43分許,戴家立未經林淨郁之同意,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持上 開2名男子所交付之鑰匙,擅自開啟林淨郁之住宅大門,並 侵入其內,且於停留約1小時之後始離去。嗣於林淨郁返家 後,發現衣櫃內出現來路不明之女用內衣褲,發覺有異,經 調閱住宅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察看,發現戴家立形跡可疑,遂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淨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淨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遭侵入住宅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住宅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與案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末查,被告開啟告訴人住宅大門時所持用之鑰匙雖 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惟並未依法扣案,且無證據可茲佐證被 告仍保有該鑰匙,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