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781號
TCDM,111,中簡,1781,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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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竟以具錄影 功能之手機,乘告訴人薄佳欣如廁之際,無故竊錄其非公開 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嚴重侵害他人隱私,更造成告訴人之 身心遭受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觀念,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並表示 後悔,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 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61號
  被   告 王家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1時40分許,在優你康光學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廠(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1樓女廁 所附近,見薄佳欣正前往女廁,竟基於無故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尾隨薄佳欣進入女廁後, 躲入其使用廁間之隔壁間後,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從 廁間隔板由上往下竊錄薄佳欣如廁之影像。薄佳欣發現後, 王家祥隨即逃逸,仍在附近遭據報前來之員警查獲,扣得上 開手機1支、外套1件、休閒鞋1雙,始悉上情。二、案經薄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家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薄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現場照片、 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內容擷圖。(四)扣案之手機1支、外套1件、休閒鞋1雙。(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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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