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648號
TCDM,111,中簡,1648,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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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怡


黃健銘



張文義


李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詩怡黃健銘張文義李越勝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詩怡、黃健 銘、張文義李越勝於本案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詩怡黃健銘張文義李越勝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公然在被告洪詩怡經營之工地福利 社內賭博財物,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 所為均有不該;賭博金額非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性有限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洪詩怡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工作為販賣飲料、經濟狀況免職,被告黃健銘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文義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李越勝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800元,則係被告4人 所有置放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陳述在卷,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95號
  被   告 洪詩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健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4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越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詩怡黃健銘張文義李越勝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 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福利社之公共場 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對賭俗稱「大老二」之 方式,4家平分牌支,由牌面最小之梅花3至最大之黑桃2依 序出牌,每次可出單支、2支或5支牌,手上牌面最先出完為 贏家,手上剩牌最多者為最輸家需給贏家新臺幣(下同)100 元、剩餘2位輸家分別需給贏家50元。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780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詩怡黃健銘張文義李越勝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7張 、現場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7800元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洪詩怡黃健銘張文義李越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780 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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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