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毛重玖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1認 」更正為「1次」;證據部分「採集尿液同意書」更正為「 採集尿液、毛髮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 補充「搜索現場照片」,另補充「被告林達倫辯稱:警方查 獲伊時,沒有持搜索票,強制伊要交東西,且警方觸碰伊身 體時,伊叫他不要碰,好像是脅迫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 在警局補簽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出於非自 願性同意讓警方搜索,違法搜索取得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對你實施盤 查經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你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詢問你 是否有施用毒品,你向警方坦承有繼續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並主動從身上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交付警方查扣,在事先經過你的同意之後對你的身體及 所駕駛之車輛實施搜索。…上述陳述是否屬實?)屬實,上 述所描述之時間、地點、事實均屬實。』等語(見毒偵卷第4 9頁),已詳述本件員警盤查、搜索被告之過程,亦與卷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執行時間 :自111年4月12日20時50分起至21時00分止、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相符,且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 之依據欄業經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 意執行搜索』,填載『同意時間:111年4月12日20時50分』,
受搜索人即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並有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見毒偵卷第71頁)在卷可查。另被告於111年4 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有何遭到員警以脅迫方 式而出於非自願性同意違法搜索之情。又就盤查、搜索過程 之密錄器光碟部分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 ,該分局以員警職務報告函復稱:因本案發生距今約4個月 許,相關影像已覆蓋,故查獲當時未留存密錄器影像等語。 綜上所述,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本件員警於111年4月12日所為 搜索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違法搜索乙節,僅 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達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於111年4月12日20時5 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大忠南街235巷口發現被告行跡可疑,遂 上前盤查,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即向員警坦 承其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主動從 身上褲子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付員警 查扣,員警即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員警偵查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各 1份(見毒偵卷第39頁、第49至5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向 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 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滷蛋」之呂理政等語,有被告 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53至69頁、第150頁)在卷可考,惟經 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該署函復稱:被告供 述上手係綽號「滷蛋」之呂理政,現由報告機關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中等語,有復函在卷可憑,故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竟尚不知反省,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 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於警詢時陳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9.1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抽驗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04號 鑑驗書乙份(見核交卷第11頁)在卷可佐,堪認均屬第二級 毒品,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林達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14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刑12年5月確 定,於109年3月18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本件未構 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認。嗣 於111年4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大忠南街235巷 口時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其隨身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3包(總毛重9.14公克,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534號),另 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達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編號A00000000),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 此外另有偵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在卷可稽,且 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鑑驗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本件被告供述上手係綽號「滷蛋」之呂 理政,現由報告機關調查中。未被告前有販毒前科,另案涉 妨害自由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經裁量後認已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