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青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青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巫青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19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圓滿店,徒手竊取 劉龍鳳所使用、放置於該超商外雨傘架上之雨傘1把。嗣劉 龍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青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劉龍鳳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號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9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便,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尚非可取 ;惟念及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並 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態度 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需扶 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
,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取之前揭雨傘1 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業已返還被害人, 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 ,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