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300號
TCDM,111,中簡,130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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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映希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OK便利超商漢口店(邢光幑擔任店長)擔 任櫃檯人員,負責收銀臺結帳等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及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1日12時48 分許、同年9月10日12時16分許及12時59分許、同年9月17日 13時3分、13時38分及13時52分許、同年9月21日10時28分許 、10時46分、11時15分許及12時53分許、同年9月24日12時4 分許及14時3分許、同年9月29日14時44分許、13時許、13時 33分許及13時53分許、同年9月30日12時29分許、13時10分 許及14時22分許等時間,以其持用之手機登入老子有錢遊戲 取得儲值條碼(交易序號),復操作該店內之「OK GO多媒體 事務機」,點選「代碼繳費」功能,輸入前開交易序號,列 印出三列繳費條碼之繳費單據後,再以該店內櫃檯上收銀機 之掃碼機感應上開繳費條碼,進入該收銀機電腦代收帳款介 面,按「結帳」功能,列印出金果數位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卻未將各該繳款證明上「實收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放入該 店內收銀機中,再將前揭繳款證明上序號輸入老子有錢」 手機遊戲內儲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155元,以此不正方法 將上開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料輸入該店內收 銀機電腦中,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免支付遊戲點 數儲值金共計3萬15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邢光幑察覺該 店內收銀機中之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核對後發現上情,而 報警處理。
二、 證據:




(一)被告陳映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邢光幑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之 證述。
(三)金果數位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0張。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五)被告將短少之代收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之轉帳紀錄截圖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 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 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 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 號判決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 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 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 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 被告於上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現金 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 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 將上開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 機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免 支付遊戲點數儲值金3萬15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程 序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處所,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 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 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至超商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尚未完全履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 利益,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超商店員、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使被告取得無庸實際繳納費用即可儲值線上遊戲30155元之 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 已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3萬1000元,迄今已支付2萬元, 尚有1萬1000元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 ,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就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之犯罪所得1萬155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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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