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 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又 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 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 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 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或進而容留)數名不同女子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或進而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 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始符一般社會通念。三、查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分別起意 僱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而媒 介進而容留上開應召女子在上址之房間內與男客進行性交行 為,其媒介進而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對象、起迄時間各有 不同,明顯可分,自應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計算其此部 分之罪數,並分論併罰。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共四罪)。被告與暱稱「google谷歌-特派員(總機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分別媒介進而容留如附表一所示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各 論以容留行為即可。又被告於應召女子受僱從事性交易期間 ,雖先後各有多次容留性交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各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其各別持續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部分先後多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均分別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亦即按從事性交易女子之 人別區分,各論以一個圖利容留性交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被告所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四罪(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本件應僅成立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惟被告容留、媒介之對象均不同,依前揭說明,無論 以接續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而違法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於犯罪後,對於所犯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部分已坦 承認罪,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及斟酌被告經營應召站之總體期間、所獲之利益,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情,就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四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件犯罪固 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對本案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已 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 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與上游及小姐聯繫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1162號卷第25至28頁、第203至2 1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本案應召站供 圖利容留性交易所使用之物,被告為現場負責人,就上開扣 案物有實質上支配權(見111年度偵字第21162號卷第24至29 頁、第199至203頁、第22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 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與本案有關,核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爰不 予以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 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5萬9700元,乃被 告經營應召站之薪資,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28 、228頁),堪認扣案現金5萬9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略以:其每月薪資3萬5000元,本案經警查獲時止共工 作7月,領有24萬5000元等語(見前開偵卷第28頁、第228頁
),被告係以領取月薪之方式獲取該等犯罪所得,而非以固 定成數從所共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之性交易對價中抽取報 酬,足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24萬5000元,除已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萬9700元外,尚有18萬5300元均未據 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泰國籍應召女子SIMMA THANYACHANOK部分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越南籍應召女子CAO THI THANH THUY部分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越南籍應召女子NGUYEN THUY HANG部分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關於越南籍應召女子NGUYEN HOANG THI MY HANH部分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受扣押執行人 1 OPPO R17 Pro手機 1支 甲○○ 2 OPPO Reno7 Pro 5G手機 1支 甲○○ 3 R7手機 1支 甲○○ 4 監視器主機 1台 甲○○ 5 現金 59,700元 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6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google谷歌-特派員( 總機)」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0年9月 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向不知情之賴登全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8間套房,並由「google谷 歌-特派員(總機)」等人於「捷克論壇」網站刊登性交易 訊息及以LINE ID「ay8097」、暱稱「綠蓋鮮奶茶全省都可 約」為聯繫方式,對外招攬男客後,由甲○○接應進駐於上址 之泰籍應召女子SIMMA THANYACHANOK、越南籍應召女子CAO THI THANH THUY、NGUYEN THUY HANG、NGUYEN HOANG THI M Y HANH在上址房內從事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之生殖器直至 射精為止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計價方式係以每次 全套性交易30至60分鐘收費(下同)2500元至3800元不等之 金額,並由前開外籍應召女子從中取得1300元至2200元不等 之金額後,餘款由甲○○匯至「google谷歌-特派員(總機) 」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可領取每月3萬5000元之報酬,甲○○ 及「google谷歌-特派員(總機)」等人以此方式容留、媒 介前開外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而藉此營利。嗣於111年4 月21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查獲S IMMA THANYACHANOK與男客徐鴻展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 甲○○所有之現金5萬9700元、手機3支、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登全、SIMMA THANYACHANOK、徐鴻展、CAO TH I THANH THUY、NGUYEN THUY HANG、NGUYEN HOANG THI MY HANH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圖、現場照 片、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3支、監視 器主機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被告容留、媒介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google谷歌- 特派員(總機)」等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 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1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自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媒介、容 留前開外籍應召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顯係 基於同一營利而容留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手機3支、監視器主 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4萬5000元(已 扣得5萬9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