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195號
TCDM,111,中簡,1195,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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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餅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2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 。其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5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撤銷假釋之殘刑4月又17日與乙案經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90日、 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10年1月7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參酌其於上揭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其除前揭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仍未記取教訓,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 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其犯罪手段、竊得 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太陽餅3盒,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



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1365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且曾於1個月前, 在同一地點竊取相同物品,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7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22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統聯客運轉運站內,徒手伸入以黑布圍繞由郭岳鑫經營之麵 包店內,竊取太陽餅3盒(價值新臺幣750元,未扣案),得 手後即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嗣郭岳鑫發現失竊乃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郭岳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佳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太陽餅乙情 然辯稱:那個時候伊有精神疾病,三餐不繼才會去拿太陽餅 來吃,之前很多竊盜案件,是因為伊有精神疾病所致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岳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又自該等監 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蹲下以手伸入黑布竊取太陽餅, 再藏放於外套內,難認其當時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 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 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 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考量被告有罪質相同之前案及多次 反覆實施竊盜之行為,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 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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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