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11年度,54號
TCDM,111,中智簡,54,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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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竹君明知如附表「商標圖樣」欄所示之圖樣,分別係經如 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指定使用於口罩等商品而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 標),以及其自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淘寶」、「 阿里巴巴」等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之口罩 、水壺、文具組、帽子、畫本等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詎黃竹君於109年10月16日因涉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其向前不詳人士購買 而已實際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黃竹君此部分所涉違反商 標法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後,復在110年4月6日前之 某日取得其向前不詳人士所購買包含如附表「仿冒商品」 欄所示商品在內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品), 竟另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該日 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joan5168」)刊登販 售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迄110年5月10日 為警查獲時止,藉由上開方式售出具體數量不詳之本案仿冒 商品而獲利共新臺幣(下同)3千元。嗣因員警發覺前揭刊 登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販售本案仿冒商品訊息,並基於蒐 證目的購入(110年4月6日訂購)侵害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商 標權之口罩10件後,經員警持黃竹君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之 本院搜索票,於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 、除前揭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所購入部分外之本案仿冒商品,



以及無證據證明係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口罩60件等物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竹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18832卷第19至27、2 65至266頁)。
(二)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商標註冊登記資料詳細報表、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蝦 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及帳號申設人、訂單 資料、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032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中智簡字第68號判 決書(偵18832卷第37至53、63至118、121至127、131至132 、149至171、177至179、249至257、279至285頁)。(三)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所示之物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本案仿冒商品等低 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之行為, 然考量被告係同時取得該等仿冒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 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 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另本案員警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侵害如附表編號7號 所示商標權之口罩10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 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 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 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告接續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 品而分別侵害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之商標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部分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且其於 本案行為前,甫經員警查獲其涉嫌販賣向不詳人士所購入之 侵害商標權商品,竟仍於另行取得其向該等不詳人士購入之 本案仿冒商品後,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獲取 利潤,對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 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 ,尚未以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 損害;另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18832 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欄 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上開予以沒收。至本案除扣得如附表「仿冒商品」欄 所示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外,雖另有扣得口罩60件(參偵1883 2號卷第189至190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惟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等口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復非違禁物、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3千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 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 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品 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侵害左列商標權之口罩1307件 2 00000000 侵害左列商標權之口罩525件 3 00000000 侵害左列商標權之口罩200件 4 00000000 侵害左列商標權之口罩170件 5 00000000 侵害左列商標權之口罩80件 6 00000000 侵害左列商標權之口罩270件 7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侵害左列商標權之口罩20件(含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而購入之10件) 8 0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侵害左列商標權之口罩35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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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