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原簡字,111年度,44號
TCDM,111,中原簡,4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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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呂東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征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 之外,尚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復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素行非佳,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 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自 陳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21號
被   告 呂東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3日21時49分許,在臺中市○○○○街00號前,見張琬宜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 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嗣經張琬宜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4)日3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發現上開機車,乃當場 逮捕呂東征,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張琬宜),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琬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張琬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採證照片 8張等附卷可稽,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 &0000;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由張琬宜領回,有贓 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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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